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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天平奖章的决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07-11  查看次数:  字号: 【】 【】 【

   

【注明】

  一、此作品仅供欣赏展示、限设计爱好者交流使用、不作商业私自发售。

  二、如需定制、订制、制作、定做、制造、订购“同类型奖章奖牌、奖章纪念章、纪念奖章、奖章勋章、证书证章”——请出具:

    1、党委、机关、政府部门、机构、组织部门、部队、战区、军分区、武警总队、支队、公检法、司法、行政部门的公函;

    2、纸质原件、加盖各级党委、组织部、政治工作部门公章的证明、介绍信、授权书、组织隶属关系等合法、有效推荐机要文件;

    3、专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区党政机关、组织部、事业单位、不零售;

    4、国家级功勋章、奖章纪念章、荣誉称号、荣誉章、奖牌证章须报请中办、国办、中组部同意后由国家奖励办正式行文发函,指定特供,不收费;

    5、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银保监行业、金融机构、协会团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申请报备制度、定点生产;

    6、各省委、各地市委颁发的奖章、授予勋章、表彰奖牌、奖励证书须省委市委组织部门公函指定生产;

    7、只供党政机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央企国企(报备国资委),其它各司、厅、局、处、有,股、科、办均按各党委、组织相关规定备案;

    8、个人概不接洽、不零售,建档编册、制定编码、可供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荣誉天平奖章、最高人民法院荣誉天平纪念章、个人和集体荣立三等功奖章奖牌证书(图)








  第一条 为表彰长期在人民法院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官、离任法官和退(离)休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天平奖章”。

     第二条 “天平奖章”分为“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荣誉天平奖章”。

     第三条 “功勋天平奖章”授予在人民法院工作累计满30年,为人民司法事业作出历史性重大贡献的离任法官和退(离)休法官。
    
     第四条 “英模天平奖章”授予在审判工作中取得杰出成就,被树为全国重大先进典型,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声誉的法官。

     第五条 “荣誉天平奖章”授予在人民法院工作累计满30年,为人民法院工作长期作出贡献的离任法官和退休法官。 为促进中外法院交流与合作,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境)外大法官,可授予“荣誉天平奖章”。

     第六条 “天平奖章”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授予。 “功勋天平奖章”和“英模天平奖章”每五年颁发一次,“荣誉天平奖章”每年颁发一次,授予国(境)外大法官的“荣誉天平奖章”不定期颁发。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候选人。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天平奖章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功勋天平奖章”和“英模天平奖章”的授予人选,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颁发奖章和证书。授予国(境)外大法官“荣誉天平奖章”的,经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颁发。

     第九条 授予“荣誉天平奖章”的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须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上的由所在法院审批颁发。

     第十条 授予“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和“荣誉天平奖章”的,同时颁发证书,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天平奖章、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不得授予“天平奖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离任和退(离)休的法官,不再授予“荣誉天平奖章”;
              本办法施行前身故的人员,除“英模天平奖章”外,不追授“天平奖章”;
              本办法施行后身故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追授“天平奖章”。

     第十四条 获得“天平奖章”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违纪情形,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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